原告苏某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又名姬X),男,约4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其亮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5年6月12日,被告姬某某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8厘85,已还款2000元,余下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利息5000元。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款,要求原告归还豫x桑塔纳轿车、驾驶证、行车证及车上所载物品,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5年6月X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款;2、小省(苏XX)证人证言,证明欠原告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2日,被告姬某某借原告苏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2008年10月份,被告还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8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现金8000元,负有及时还款义务。关于利息一事,因欠条上“月息8厘85”“经手小省”与其他字迹不符,且被告不予承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偿还原告苏某某现金800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