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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I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曰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20日押回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22日押回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预谋后,窜至河南省舞钢市X镇X村东河坡处将陈××的一辆价值3976元的车牌号为豫x号红色新大州牌新锋锐x-39A型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舞阳县X乡大黄某通过黄某辉(已起诉)以1400元的价格卖于李某某(已起诉)。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预谋后,窜至河南省舞钢市X镇X村东河坡处将陈××的一辆价值3976元的车牌号为豫x号红色新大州牌新锋锐x-39A型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舞阳县X乡大黄某通过黄某辉(已起诉)以1400元的价格卖于李某某(已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丁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3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之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曰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期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曰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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