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1976年生。
被告郑某乙,男,1980年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情况不够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一个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的人。被告外出打工,从没寄钱给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被告郑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不同意返还,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婚生一男孩,取名郑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一台25寸电视机、一个十门柜、一个梳妆台、一台天鸟牌洗衣机、一张木制茶几、两个单人、一个三人木质沙发、一个皮箱,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于2009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郑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宜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同意抚养费自理,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郑xx由被告郑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夫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郑某甲在被告郑某乙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