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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宋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本村村民李某X两家因琐事在杞县X村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某X、薛XX夫妇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X、薛XX损伤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XX的伤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致;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下午14时许,杞县X村民李某某同本村村民李某X两家因琐事在本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X左侧第十肋骨打致骨折,将被害人薛XX鼻骨、右侧眼眶骨打致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X、薛XX的损伤均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有证人朱XX、陈XX、陈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李某X、薛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殴打薛XX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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