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7日,身为杞县X乡财政(略)会计的被告人霍某,受原任乡长赵XX(已死亡)指使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兰考县李XX个人在杞县开办的“杞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从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受时任乡长赵XX安排,并非私自挪用,赵XX当时交其20万元时,其中10万赵XX让记作税款,致于是不是税款自己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杞县X乡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开办杞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乡招商办副主任朱XX(实际经营人李XX,已判刑),在该公司验资过程中,时任乡长赵XX安排被告人霍某筹集清册资金50万元。2008年4月17日,时任乡党委书记杜XX出资5万元、财政(略)长王XX出资3万元、乡长赵XX出资2万元、经乡长赵XX贷款10万元、霍某贷款10万元、赵XX安排王XX转霍某税款10万元、乡政府款10万元,以上共筹集资金50万元,用于杞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验资。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将50万元取出归还出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受他人指使将自己经手保管的10万元公款挪给他人用于注册验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杞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税款,因该款系乡长赵XX交给被告人现金,验资完毕后,被告人又以现金形式交于赵XX,赵XX仅在交款时称是税款,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10万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霍某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霍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