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蒋呈文,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武,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唐某乙,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蒋呈文,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武,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会同县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唐某甲、唐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正确行使,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负担。
审判长何某清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