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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许昌市X路管理局S103线襄县王某超限检查站副站长(主持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该站对超限车辆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许昌市X路管理局S103线襄县王某超限检查站副站长(主持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该站对超限车辆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进行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丁XX、王XX、李XX、李书X、耿XX、孙XX、王XX、耿XX、伊XX、宋XX、任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超限站批复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检测记录照片、处罚凭证照片、执法卷宗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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