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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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郭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12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刑事审判庭庭长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林、吴某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被告人罗某多次租用面包车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的飞山影剧院旁,跟外号叫“安安”和“烧鸡”的毒贩购买毒品带回本县。在本县X镇“南街旅社”和“皇都招待所”房间内,罗某将毒品掺杂了部分“老复康”粉末后制成每包0.1克的“小包子”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分别多次送到本县X镇县水务局门口、城南燕子坪、三岔路口,以每克70元或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胡某某等吸毒人员。被告人罗某又多次联系买家,要被告人郭某将毒品送到其指定的本县X镇老百货公司三岔路口、宏纪酒家旁卖给胡某某、杨某某等人。郭某按罗某事先谈好的价格收取毒资后全部交给了罗某,罗某便免费提供少量的海洛因给郭某吸食。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县X镇水务局门口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已分装的7小包海洛因和9.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及注射器、针头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郭某的供述;2、胡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转账凭单、记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的海洛因、注射器等书证、物证;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郭某将购买的少量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是初犯,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和从犯,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罗某多次租用面包车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的飞山影剧院旁,跟外号叫“安安”和“烧鸡”的毒贩购买毒品带回本县。在本县X镇“南街旅社”和“皇都招待所”房间内,罗某将毒品掺杂了部分“老复康”粉末后制成每包0.1克的“小包子”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分别多次送到本县X镇县水务局门口、城南燕子坪、三岔路口,以每克70元或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胡某某等吸毒人员。被告人罗某又多次联系买家,要被告人郭某将毒品送到其指定的本县X镇老百货公司三岔路口、宏纪酒家旁卖给胡某某、杨某某等人。郭某按罗某事先谈好的价格收取毒资后全部交给了罗某,罗某便免费提供少量的海洛因给郭某吸食。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县X镇县水务局门口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已分装的7小包海洛因和9.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及注射器、针头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罗某、郭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郭某的户籍基本情况,上述书证同时证明被告人罗某、郭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转账凭单、记账单各一份,印证了被告人罗某到靖州县购买毒品付款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的海洛因、注射器等书证、物证,印证了被告人罗某被告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已分装的7小包海洛因和9.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及注射器、针头等物品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通过被告人郭某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次毒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杨某某分别在本县X镇燕子坪被告人罗某妻子的家中、县水务局被告人罗某家中以70元、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某手中购买了两次毒品。2009年9月,杨某某与被告人罗某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罗某让被告人郭某把毒品海洛因送到本县X镇老百货公司的三岔路口分别以80元和1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杨某某海洛因。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吴某某在本县X镇燕子坪、水务局、城南三岔路口多次以每小包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孙某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以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多次租用面包车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的飞山影剧院旁,跟外号叫“安安”和“烧鸡”的毒贩购买毒品带回本县。在本县X镇“南街旅社”和“皇都招待所”房间内,罗某将毒品掺杂了部分“老复康”粉末后制成每包0.1克的“小包子”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分别多次送到本县X镇县水务局门口、城南燕子坪、三岔路口,以每克70元或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胡某某等吸毒人员。期间,被告人罗某还与吸毒人员谈好价格后,指令被告人郭某到指定地点送货并代为收取毒资。郭某收取毒资并全部交给罗某后,罗某便免费提供少量的海洛因给郭某吸食。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县X镇水务局门口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已分装的7小包海洛因和9.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及注射器、针头等物品。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罗某到靖州买了海洛因带到通道,把毒品做成一个个小包子来卖。有时,罗某与吸毒人员谈好毒品价格后,指令郭某到指定地点送货并代为收取毒资。郭某收取毒资并全部交给罗某后,罗某便免费提供少量的海洛因给郭某吸食。郭某曾经多次帮罗某送货给杨某某、胡某某等吸毒人员。

四、物证检验报告

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出的7小包子和黑色塑料袋包的白色可疑物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郭某将购买的少量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考虑到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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