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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柳州市清真饭店有限公司、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清真饭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一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柳州市清真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真饭店)因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9年9月起向清真饭店供应青菜辣椒等食品,供应初期清真饭店都能如期支付张某某的货款,但从2009年11月起,清真饭店开始拖欠张某某的货款,共欠张某某货款x元整,经张某某多次催索,黄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前还清,由于清真饭店至今未能偿还张某某货款,张某某为此诉至该院,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已充分证实其向清真饭店供应青菜辣椒后,清真饭店尚欠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故清真饭店应当向张某某履行支付义务。清真饭店辩称欠款没有那么多,但未能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清真饭店支付货款的理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查实,黄某乙系清真饭店的股东之一,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清真饭店承担,清真饭店对此并无异议,故张某某要求黄某乙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柳州市清真饭店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货款x元。2、驳回张某某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张某某已预交),由清真饭店承担。

上诉人清真饭店上诉称: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诉的x元有异议,实际上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那么多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核对所有清单时,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所诉的数额,上诉人出于诚信和各个方面的原因,才出具了x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谁知被上诉人不讲信用以欠条上的数额起诉上诉人,真是于理不公,于法不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做出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切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事实,认为一审被告黄某乙已经给过被上诉人1000元现金了,只是没有留下书面的凭据,因此欠款数额不应当是x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归还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乙作为经手人,对自己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也并没有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作为欠款人的上诉人应按照欠条中确认的金额如实给付。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1000元的现金,但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清真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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