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灵川县路通车队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刘某。2008年1月30日,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方盛公司)与灵川县路通车队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灵川县路通车队向方盛公司购买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汽公司)生产的商用车在指定地区销售;购车的价格按照柳汽公司公布的2008年整车及底盘价格下浮3.5%执行,特殊产品按另行商定价格执行;灵川县路通车队向方盛公司发出订车单并支付购车款定金后,订车单上的内容不允许更改或撤销;所有欠款须在2008年12月20日前结清;如灵川县路通车队延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向方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灵川县路通车队在2008年度向方盛公司发出了订货申请表共计22份(其中,有2份订货申请表均注明订购车辆的数量系2辆),因此订购车辆共计24辆。方盛公司亦在2008年度根据上述订货申请表所注明的车型代码、颜色、数量、价款等内容,将符合于合同约定的上述24辆汽车送货至灵川县路通车队指定地点,并经灵川县路通车队验收。上述24辆汽车总计价款为人民币x元。但灵川县路通车队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另扣除灵川县路通车队2007年度在方盛公司帐上的余额款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政策优惠之后,灵川县路通车队尚欠方盛公司货款人民币x.96元。方盛公司多次要求付清货款,但灵川县路通车队不同意支付,方盛公司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盛公司与灵川县路通车队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方盛公司提供的订货申请表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订货申请表须由灵川县路通车队向方盛公司发出后,方盛公司才将车辆发送给灵川县路通车队;其次,本案所涉及的22份订货申请表(包括申请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20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5月9日、2008年8月18日的6份订货申请表在内),其中所注明的车型代码、颜色、数量等主要内容都与方盛公司发送的24辆汽车是相对应的;第三,方盛公司根据订车申请表发送的上述24辆汽车,除车辆识别码为x的一辆汽车外,其余23辆都是由灵川县路通车队在方盛公司的发运单上签收并盖章;第四、虽然车辆识别码为x的一辆汽车是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方盛公司的发运单上签收并盖章,但是,与该发运单相对应的订货申请表中的“需方单位”及“收车单位”均填写为灵川县路通车队;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言明,是由于客观原因方盛公司将本应供应给灵川县路通车队车的,车辆识别码为x的一辆汽车调换给了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而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原来在发运单上签收并盖章的,车辆识别码为x的一辆汽车已由方盛公司调换给灵川县路通车队接收;第五,刘某在庭审中列举的证据即“汽车销售发票”中已注明车辆识别码为x的汽车买方单位就是灵川县路通车队;第六,刘某最后亦将车辆识别码为x的汽车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入户的车主为灵川县路通车队。因此,可认定车辆识别码为x的汽车系灵川县路通车队向方盛公司购买。第七,在庭审中,刘某并没有当庭否定订货申请表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而是在庭审后作出的代理词中才提出,前后观点不一。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也仅仅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本案中,根据订货申请表的内容与发运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来看,订货申请表复印件并非是单独的证据,其与其他证据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方盛公司提供的订货申请表复印件在本案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链而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至于刘某,辩称灵川县路通车队在发运单上盖章只是代收车辆的行为,以及车辆是挂靠在灵川县路通车队经营等等,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方盛公司诉称在2008年度向灵川县路通车队供应车辆合计24辆,总计价款人民币x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刘某辩称其在2008年度已经付完了所有的货款,但刘某仅仅提供了部分汇款凭证,未能提供其已向方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刘某还辩称是以方盛公司发给刘某的电子邮件作为依据进行计算,方盛公司在2008年度的结算中共少记了x元。但是,刘某所列举的该电子邮件系打印件,无方盛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方盛公司也当庭予以否认,故该院亦不予采信。灵川县路通车队已延期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向方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灵川县路通车队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上述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业主即刘某承担。综上所述,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某向方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96元;二、刘某向方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应付货款人民币x.96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7元,减半收取255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374元(方盛公司已预交6927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时,法庭规则遭践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的诉讼造成极大影响。
二、在审理查明事实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
l、订货申请表共计22份不能断定是上诉人发出的,尤其是第4页、第24页、第26页三单订货申请表上所盖的公章明显不是上诉人的,第4页上的需方单位不是上诉人,收车单位是后来改动的。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委托他人代定车。第22页、第28页、第30页、第34页四单订货申请表根本没有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怎么能说是上诉人所为因此上述7单订货申请表肯定不是上诉人发出的,至于其它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
2、订货申请表中的24辆车的送货地点也不能说是上诉人指定的,而是谁订的车就是谁指定的。至于上诉人验收更是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全是复印件,复印件上的公章大小不一。
3、总价款x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96元等数据都是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上诉人的结算单中反映的(已交给法庭)。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当庭也没有否认。在被上诉人认可的数据中存在以下问题:(1)2008年度上诉人已付车款中,少记了三笔。即:2008年7月24日工行汇款x元;2008年8月13日工行汇款x元;2008年8月29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冯丹收x元。其中前二笔是否是被上诉人电子邮件2008年度结算单中第41行x元有待进一步核对。(2)2007年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帐上余额应是x元,而被上诉人只计入了x元,少计了x元。(1)+(2)共少计了x元+x=x元。
三、法官是在不符合事实的调查结果基础上形成法律意见的,具有偏袒性,带有主观意识,不切实际,不符合法律规定。
l、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申请表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
(1)上诉人发出的订货申请表必须要有上诉人的公章、签字才有效,没有上诉人的公章、签字就不能说是上诉人发的,否则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以上诉人名义订货了吗。这是经营活动中的常识。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申请表复印件根本无法核对,尤其是第4页、第24页、第26页订货申请表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公章。第4页订货申请表上的需方单位也不是上诉人,收车单位明显是后来改为上诉人的。第22页、笫28页、第30页、第34页订货申请表上根本没有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所以订货申请表根本不是上诉人发出的。为什么被上诉人在订货手续极不完备的情况下还要发车呢被上诉人到底把车发给谁了或另有其它隐情被上诉人自己心里清楚。
(2)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运单复印件上没有上诉人签收的痕迹。其次发运单复印件上的公章大小不一,不能断定真伪。再次第23页发运单中的收车单位不是上诉人,公章很大且不清楚,不能断定是上诉人的。
(3)识别码x车第45页发运单相对应的第44页订货申请表复印件既没有公章,字迹又模糊,更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面的内容又有多少可信度呢。先把此份订货申请表的效力搁置不说,单就发运单复印件而言,其收车单位、盖章都不是上诉人的,凭什么一定说是上诉人收车呢就算被上诉人因故调换了车辆,但无论怎么调换总要有上诉人收车的凭证吧,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另外被上诉人调换车辆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者凭什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呢所以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根本不可信。
(4)汽车是凭汽车销售发票入户的,入谁的户销售发票上的买方单位就写谁的名字。因为识别码x车是在上诉人担保下向银行贷款的,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留置所有权,所以该车销售发票上的买方单位和公安部门登记车主都是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是真正车主,真正车主另有他人。实际上发票上的买方单位和公安部门登记入户的车主与真正的买方单位或车主不一定一致。若凭发票和公安部门登记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货的。那么在24辆车中至少有10辆不是上诉人订货的。
(5)庭审中,由于藐视法庭的行为和法官不维护法庭尊严的失职行为及法官公开践踏法律的表现,搅乱了上诉人的诉讼思路,但尽管如此,上诉人当庭否认了部分订货申请表和发运单复印件的效力,并指出了其它不能核对的意见。所以法官说的前后观点不一没有根据。
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申请表复印件和发运单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非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律上是不可采信的,不能做为有效的诉讼意见,从始至终都违反法庭规则的庭审毫无意义。
2、发运单不能做为订车的证据,订货申请表才是订车的唯一凭证。
被上诉人提供的、与订货申请表第44页相对应的第45页发运单明显不是上诉人盖章,发运单中的收车单位也不是上诉人。第44页订货申请表复印件也看不到上诉人签字和盖章。这辆车不是上诉人订车,也不是上诉人收车。并且这辆车的订车单位与收车单位不一致。说明在实际操作中,收车人不一定就是订车人。因为订车人所订的车送到后,有的要挂靠车队经营,并办理有关手续;有的要通过车队担保贷款,车队要留置所有权。车队直接收车可以免去订车人很多中间转交环节。上诉人有时在发运单上盖章只是代收车行为,说明该车挂靠上诉人经营或由上诉人担保贷款留置所有权。所以发运单不能作为订车的凭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只有依法成立、有效的订车申请表才是订车的唯一凭证。
四、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订购车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申请单上可以证明,上面注明的是东风柳州汽车销售公司,被上诉人的订货单原件没有给上诉人核对,仅仅只是提供了复印件,一审对复印件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发运单与订货单有证据链条与事实不符。24辆车里面只有11辆车有灵川县路通车队销售发票,而且灵川县路通车队仅仅只是这11辆车的贷款担保人,并不是这11辆车的真正车主,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所有权者另有他人。
据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方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供新的证据有:9份汽车贷款合同和担保协议,证明争议车辆不是灵川县路通车队购买的,其车主另有其人,即案外的第三人,上诉人仅仅只是担保人。被上诉人方盛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这些人直接售车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案外第三人的贷款购车合同,不能证实案外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的灵川县路通车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车辆的订购人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发运单可以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而上诉人也已经盖章签收了被上诉人发运的车辆,发运单原件一审法院也已经核对,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应当付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共计24辆车,其中23辆车上诉人均在送车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而另外一辆车辆识别码为x的车辆,虽然上诉人没有签收,但有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桂林市车管所的登记证明证实,车主是灵川县路通车队,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来源,故该车辆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其次,至于应付的车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小于上诉人收到车辆的总价,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尚欠被上诉人的具体款项,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107元(上诉人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