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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

负责人:王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工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郾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郭某以侵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郾城工商局停止侵权,立即搬出被占有的七间半房屋,并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原告郭某在漯河市X路西段郾城工商局东侧有房屋十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字第(略)号),楼上房屋五间,楼下门面房五间,郾城工商局占有楼上房屋五间,楼下门面房两间半,由其支付租赁费。一楼按二间,每间每月房屋租金400元,从200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租金共计x元(400元×2间×36个月),二楼X间,每间每月租金100元,共计36个月,租金x元(100元×5间×36个月),两项合计x元。据此,法院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归还原告郭某房屋。二、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x元。之后,郾城工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执行,2009年11月30日郾城工商局才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因上述涉案房屋的经济损失只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房屋租赁费损失郾城工商局未给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提供2009年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主要证明2009年一层门面房每间每月租金750元,二层房屋每间每月租金2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称: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这些租赁协议若真实,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自由商定的结果,并不能反映出市场价,不能说明原告要求的租金适当。生效判决书确认2009年以前楼上每间每月100元,楼下每间每月400元,这是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也正是本案标的物,按照中国经济2008年、2009年发展指数上浮8%,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2009年楼下每间每月租金应为430元,楼上每间每月租金应为10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郾城工商局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间占用原告郭某房屋一楼二间半,二楼五间未支付租赁费属实,这由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一终字第171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间的房屋租金一楼每月每间400元,二楼每月每间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层每间每月750元计算租金,二层每间每月按200元计算租金,被告郾城工商局不认可,而被告认为2009年间一楼每月每间应按430元计算,二楼每月每间应按108元计算。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认可的数额比较适当,所以本案租金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计算为宜。即一楼房屋租金每月每间430元,共二间半,从2009年1月1日计算到2009年11月30日,共计11个月,租赁费为x元(430元×11个月×2.5间),二楼房屋租金每月每间108元,共五间,从2009年1月1日计算到2009年11月30日,共计11个月,租赁费5940元(108元×11个月×5间)。二项合计x元,被告郾城工商局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房屋租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负担330元,原告郭某负担260元。

一审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租赁费并非法官裁量权认定,而是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租赁费,当初仅主张一楼每间400元、二楼每间100元,被上诉人辩称系法院认定的房租价格,这在逻辑上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当时经法院调查确定一楼每间是650元。2、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经济发展指数”确定租赁价格显失公平,法院应当以现场调查或物价评估价格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郾城工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争房屋租赁价格明显有利于上诉人,依据“中国经济发展指数”确定租赁费合理合法;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提出明显存在恶意诉讼,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业已生效的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经原审法院调查郭某所购买的涉案门面房一楼每间租赁费为650元。郭某在X号案中主张门面房一楼租金每间400元、二楼租金每间100元,在本案中要求按一层租金每间每月750元,二层每间每月按200元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门面房一、二层租金按何种标准比较公平

二审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郾城工商局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间拖欠上诉人郭某房屋一楼二间半,二楼五间租赁费没有异议。既然业已生效的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经原审法院调查郭某所购买的涉案门面房一楼每间租赁费为650元,原审判决理应采信,原审判决依据“中国经济发展指数”确定租赁价格显然欠当。参考当地市场行情,涉案二楼租金每间按130元计算比较妥当。本案门面房一楼两间半的租赁费为x元(650元|间×11个月×2.5间),二楼房屋五间租金租赁费为7150元(130元×11个月×5间)。二项合计x元,被上诉人郾城工商局应予给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当,上诉人郭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郭某房屋租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负担540元,郭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负担540元,郭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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