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被告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张某丁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丁诉称,2008年12月经原告申请,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乡、村两级审核,规划给原告张某乙宅基地一份,面积为0.432亩。被告以其养子申请的宅基地没有分到为由,阻挠我们施工。2009年3月20日经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确权后,二被告还强占使用,影响我正常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在规划原、被告等四户宅基地时发生纠纷,证明该规划工作没有结束。发生纠纷后,经乡司法所调解,以乡政府名义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在实质上是司法所和乡政府的行政协调意见,不属于政府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政府确权。本案中定给原告张某乙的宅基地占用的是被告张某戊等29人的承包土地,除被告之外其他村民均不同意给原告;定给张某戊之义子的宅基地占用的是原告张某丁等村民的承包土地,除原告之外其他村民也不同意,双方均属意见较大。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一方规划的宅基地合法有效,被告一方暂不规划,有失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规划工作尚未结束,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原告未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经原告申请,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乡、村两级审核,规划给原告张某乙宅基地一份。被告张某戊也为其养子申请宅基地一份,当时,该生产队小组组长表示没意见。原告的灰角定好后,在定被告张某戊为其养子申请的宅基地灰角时,部分群众以其养子不满18周岁、迁入时间太短等为由出面阻挡,致使张某戊的养子的宅基地未能规划成。2009年3月20日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认为张某乙申请的宅基地经过个人申请,村民代表讨论,乡、村两级审核,规划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张某戊的养子申请的宅基地因群众意见较大,暂不规划。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以南邻王XX家的堂屋北墙根为界留1尺滴水,为张某乙宅基地的南边界,然后向北丈量18米。为张某乙宅基地的北边界,东西宽为16米。二、张某戊在张某乙宅基地上障碍物,限10日内自行清除。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双方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张某戊将放在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上的花柴已拉走。但被告张某戊仍阻拦原告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濮阳县X乡X村的证明及原、被告的有效陈某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进行宅基地调整,是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力的行为,且经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因此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戊为其养子申请宅基,可通过其他途径合法取得。被告张某戊因其养子未得到宅基地,便阻挠原告正常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己侵止侵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己有阻挠行为,且被告张某己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对已规划给原告张某乙的宅基地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全义
人民陪审员王晓冰
人民陪审员李刚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