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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殷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

住所地辉县X镇X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系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靳某某、阮某某、辉县X路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郜建新,被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洲、殷某某,被告阮某某、辉县X路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三原线46KM+900M处时,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豫x警号轿车由南向北直接撞住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又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又后增加为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某某辩称:一、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主要过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原告主动找靳某某喝酒,酒后又主动要求靳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其同去辉县办事,并应当戴安全头盔而没有戴造成其伤情过重,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另外对于靳某某的帮工行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三方共同分担,综上靳某某与辉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阮某某、辉县X路管理局辩称:一、阮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公路局承担;二、根据事故认定书,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章驾车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公路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伤情以及被告阮某某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驾驶的车辆是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已付原告8000元。

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和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阮某某驾驶挪用号牌车辆应投交强险,要求承担交强险的责任。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被告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靳某某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阮某某、辉县X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的异议是,认为阮某某驾驶挪用牌照与是否投保交强险无关。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2、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需陪护3人;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7天;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花去医疗费x.65元;5、住宿票据一张、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花去2800元;6、交通费420元;7、伤残鉴定费650元,8、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是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是正规票据不真实等。该异议成立,因必要的护理人员所必需的住宿费用应有正规的票据来加以证明。对证据6交通费的异议是:被告靳某某认可150元,被告阮某某和辉县X路管理局认为可酌情认定。就医交通费用是受害人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车等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57天,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属合理支出,故被告的这一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质辨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6日15时,原告乘坐被告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46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阮某某持C证驾驶的豫x警号(系挪用车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靳某某及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阮某某系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所驾驶的车辆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侯某某住院57天,需护理人员3人,花去医疗费x.65元、交通费42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已付原告8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与乘坐人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鉴于阮某某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驾驶的车辆系该局的车辆,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部分应当由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

x.65元;2、误工费4557元(147天×31元);3、护理费4617元(57天×27元×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7天×10元);5、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6、交通费420元;7、伤残鉴定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x.65元。其中被告靳某某应承担的为x.76元(x.65×70%),辉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的为

x.89元(x.65元×30%)减去已付原告的8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322.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问题,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以1万元为宜。按责任分担靳某某应承担6000元,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4000元。关于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酒后要求其同去辉县办事,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其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靳某某可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酌情减少4000元。被告靳某某另辩应与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该案事故责任已认定,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而分担。原告诉称辉县X路管理局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某某、辉县X路管理局辩称,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章驾车应承担80%的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三万四千零八十六元七角六分,精神抚慰金六千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八角九分,精神抚慰金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李爱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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