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苗某之妻,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南关贴廓巷。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苗某、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二被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6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位于西工区X区X号楼X门X室的二室一厅住房以x元出售给原告。因当时暂无房产证,未办理过户手续,待房产证办下来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过户,不得拖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已八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房产证是否办下来,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去年原告得知房产证已办理下来,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苗某开始说其妻吕某不同意办理,后来又说可以给你过户,但你还得给些钱,遭原告拒绝后,又说就是不给你办,你去告吧。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诉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苗某、吕某辩称并反诉称:2003年6月14日,原告与反诉人苗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反诉人不同意卖房,签订该合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买卖房屋不成,按租赁房屋收取租赁费。因有言在先,双方均没有再说什么。原告从住进反诉人房屋后,2004年反诉人吕某从外地回来过春节,发现反诉人苗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立即找到原告,告知其房屋不卖,搬出其房屋,原告答应等找到合适房子就搬出去,但原告为达成长期占用反诉人房屋的目的,为了掩人耳目,私下单方面在其一方合同上添加反诉人的名字和身份证证号,篡改原合同,其目的是让法院相信反诉人都同意卖房,达成法院将反诉人的房屋按照原告的设想,判决给原告。原告经过篡改的与反诉人苗某签订的合同,已经失去真实性,并不是反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因是该合同签订时反诉人吕某不在家,反诉人吕某的签字是原告私下添加的,原告与反诉人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反诉人吕某同意,剥夺了反诉人吕某的财产权和知情权。该合同违背了《婚姻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夫妻一方财产的合法权益,所以该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应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6月14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苗某、吕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夫妻姓名:苗某,乙方姓名:杨某。苗某身份证号:(略),甲方证明人姓名蒋玉林,乙方证明人姓名崔建卿。甲方有(略)X号楼X门X室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改房暂无房产证),经双方协商房价x元。乙方首付给甲方房款x元,剩余x元待甲方把房产权过户给乙方后全部付清。此房过户费用有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房产证办理后不得再转让他人或抵押,应及时通知乙方过户,不得拖延。《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某向被告苗某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苗某给原告杨某打收款条一份。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2005年1月,被告苗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被告苗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曾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协助办理。原告无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及时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苗某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苗某已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购房款。被告苗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按所签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被告吕某辩称,苗某将夫妻共同的房产卖给原告,未经本人同意,剥夺了自己的财产权。但被告吕某2004年春节已经发现被告苗某与原告杨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杨某自2003年购买该房屋后长期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被告吕某从2004年已知悉房屋已卖给原告,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对卖房未提出异议,如认为苗某卖房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找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或采取起诉救济的方式,要求返还房屋或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迟迟不予行使,应视为吕某对苗某将房屋卖给杨某的行为认可。因此,苗某、吕某反诉要求杨某搬出房屋,并支付租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位于(略)X号楼X门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反诉原告苗某、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二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