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12月19日与被告领证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组成家庭是一个失误。被告性格、为人处事等方面与原告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为人处事等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贾某对以上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陈述被告对她提出离婚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贾某称与被告刘某婚后因性格,为人处事等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两年,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加之被告刘某也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