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谌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号。

原告谌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再立、人民陪审员谌某红、彭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相识于1998年下半年,2000年上半年开始恋爱,2002年9月3日在安化县X镇民政室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谌某利,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谌某利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陈某没有到庭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与被告陈某相识于1998年,2000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化县X镇民政室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两人生育男孩谌某利,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故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谌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谌某与被告陈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夫妻双方的结婚证、户籍证,以及所在村委的相关证明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谌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再立

人民陪审员谌某红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琳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