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系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系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程某丙,男,1963年出生。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和原审被告程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程某乙于2010年5月3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装修费9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不服原判决,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上诉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程某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被告程某丙让原告给其女儿(被告程某甲)在商丘市X街装修门面,被告程某甲与原告程某乙装修费用x元,装修期间被告付给原告装修费x元,下欠9000元没有支付,装修好后,原告催要下余费用,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程某甲装修店面,双方就装修费用进行了约定,装修费用为:x元,在装修期间被告已付x元,下欠9000元没有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装修费用的给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程某甲应当在原告装修完毕后支付。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将装修费用变更为x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推定为双方对装修费用没有变更。被告程某丙只起联系作用,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乙装修费用900O元。二、驳回原告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
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装修款9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三个证人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和被上诉人调解时知道当时装修费是x元,上诉人给了x元下欠9000元。为此,我们都是乡里乡亲,没有签订装修合同,我们只是口头协商,我只租了一间房干点小生意,开始预算是x元,最后定了装修x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某乙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装修费议定的是x元或是x元。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5月,上诉人程某甲之父程某丙让程某乙在商丘市X街装修门面,双方议定装修费x元,装修期间程某甲给付程某乙装修费x元,下欠9000元程某甲没有支付。以上事实虽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有装修人员的证实,也有从中调解人证实,还有程某乙向程某甲之父程某丙讨要装修款在场人的证实,三个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基本能认定双方议定的装修费是x元,而不是x元,为此,上诉人程某甲所述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