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3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骑电动车回家,在途经上石桥镇X组公路时,无故用酒瓶将路过此地的刘某乙下颌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余某、刘某乙、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犯罪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