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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肖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肖某圭、(两人均已判决)“老吴”、“黑鬼”(两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娄底城区的涟钢大市场华天宾馆一客房内打牌,“黑鬼”提议去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3时许,五人携带作案工具钢锯、美工刀来到新能源有限公司,从铁栏杆处爬进星源发电厂汽轮机房内盗得电缆线两根,之后五人将电缆线搬到骡子坳的叉路口处,肖某圭打电话给樊光明(已判决)要其骑三轮摩托车来运电缆线,樊光明骑车赶到后将电缆线运至胡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胡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付给肖某等五人6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68元。

2、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肖某圭、樊光明、刘某某(已起诉)、“老吴”(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述同一地点,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电缆线三根,并销赃给胡某某,得赃款534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174元。

3、201O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肖某圭、樊光明、刘某某、“老吴”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肖某、肖某圭被该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员则逃脱。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价值共计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主犯,诉请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是负责收取销赃所得赃款的,不应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肖某圭(两人均已判决)、“老吴”、“黑鬼”(两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娄底城区的涟钢大市场华天宾馆一客房内打牌,“黑鬼”提议去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3时许,五人携带作案工具钢锯、美工刀来到新能源有限公司,从铁栏杆处爬进星源发电厂汽轮机房内盗得电缆线两根,之后五人将电缆线搬到骡子坳的岔路口处,肖某圭打电话给樊光明(已判决)要其骑三轮摩托车来运电缆线,樊光明骑车赶到后将电缆线运至胡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胡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付给肖某等五人6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68元。

2、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肖某圭、樊光明、刘某某(已判决)、“老吴”(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述同一地点,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电缆线三根,并销赃给胡某某,得赃款534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174元。

3、201O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肖某圭、樊光明、刘某某、“老吴”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肖某、肖某圭被该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员则逃脱。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某、刘某、王××的证言,证明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星源发电厂汽轮机房的电缆多次被盗,以及该公司保卫人员于2010年2月18日凌晨当场抓获欲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肖某、肖某圭,并缴获一批作案工具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犯罪时使用的工具的事实;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

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状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同案犯刘某某、肖某、肖某圭的供述,证明他们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盗窃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电缆线,并销赃给胡某某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购了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的事实;

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是否系销赃所得赃款的接收者,不影响其主犯的认定。故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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