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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生一男孩。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我曾于2009年10月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们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冯某恒。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发生纠纷,当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较为适宜。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冯某恒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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