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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略)汝州市X街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其丈夫杨德印(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黑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到市X路X路口附近,姚某某负责看守车辆,杨德印尾随被害人高X霞进入张庄路X巷道内,搂住该女子脖子将其拉倒在地,将其身上挎的红色皮包抢走,包内装现金400元及衣服、工资卡等物品。后杨德印返回张庄路口和姚某某骑上摩托车向北逃窜。在市民政局家属楼东油库路附近,被开车追赶的群众追上,姚某某被当场抓获,杨德印用砖头砸伤追赶群众杜X华后逃跑。经法医学鉴定,高X霞、杜X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霞的陈述,证人杜X华、李X华、李X迪、芦X迪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结合致两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抢劫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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