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被告在结婚五天后就离家外出,连原告分娩也没有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婚生儿子成年止。
被告曾某某辩称:其结婚后外出打工,因没有赚到钱而不敢回家,其与原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尚在,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应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愿意自行承担,但原告应将双方结婚时的开支人民币九万四千元偿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认识,同年正月十八订婚,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正月廿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曾某某在双方举行婚礼五天后即外出务工,并与原告李某某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其时被告曾某某也未回家探望。该婚生男孩现随原告李某某在原告娘家生活。
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在结婚后不久就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并加强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