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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河南RA1287和河南RW0067两辆拖拉机予以扣押。于2009年12月26日和2010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魏某乙以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被告在新野县X路北段经营一家水泥销售门市,雇佣我给其开车装御水泥。2009年8月27日我在装御水泥工作中被拖拉机皮带绞伤,造成右趾骨缺失、第四跖骨部分缺失。受伤后被告将我送住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右脚第五趾的受伤情况。

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出院时间以及原告治疗情况。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足第五趾及第五跖骨缺失,第四跖骨部分缺失,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

5、新房权证字第100143号房权证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王风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县城居住生活1年以上。

6、新野县X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南关七组居住生活。

7、河南省新野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2月起经常在该公司从事蔬菜交易工作。

8、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母亲宋富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兄妹五人的事实。

9、证人赵秀某、王伟某的当庭证词,均证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南关7组居住生活。

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干活属实,但原告给我开车时没有驾驶证,他也有过错。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每天按26元计算,不应按6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天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全家承包了六亩责任田,并经常在家居住。

2、新野县X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不在该居委会。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调查李某某、肖某某的笔录各1份,二人均证实原告的前妻死后,其再婚后在新野县城居住三年之久,另证实原告在农忙时回乡下收庄稼,大部分时间都在县城住,一般很少回来。

2、调查赵元某(系新甸铺镇X村长)笔录1份,赵元斗证实原告在村里有责任田,种庄稼时回来,种完庄稼就外出打工了,因与原告不是一个自然村,对于原告是否经常在家居住不清楚。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的“经常在家居住”写的不准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房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再婚妻子王红某儿子的,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颁发的,其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并不是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9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新野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是原告的妻子,不是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盖有蔬菜公司的印章,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新野县X路北段租赁一门市,经营水泥销售生意。原告受雇于被告,具体给被告开拖拉机拉运水泥。2009年8月7日,被告在运送水泥时右脚被拖拉机上的带绞伤,造成原告右足第五趾及第五跖骨缺失,第四跖骨部分缺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2009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受雇给被告开车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母亲宋富某系农民,出生于1929年4月10日,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与王风某结婚后,在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X组居住生活达二年之久。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原告魏某甲前妻去世后,2008年2月与现在的妻子王风某(王风某系城镇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后,经常居住在县城,并在县城打零工。另外原告的邻居也证实原告只是在农忙时回家收庄稼,收完庄稼就回县城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无证驾驶,仍然驾驶车辆给被告拉运水泥,其有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3天,每天按31元计算为1333元;护理费按住院26天,每天按31元计算为806元;营养费按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被扶养人宋富某年龄已超过75岁,其扶养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五年的五分之一为3044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的20%为x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300元为准。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赔偿70%,即x.9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五趾及第五跖骨缺失,第四跖骨部分缺失,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4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60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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