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博爱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绍钟,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焦某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绍钟、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诉称:1986年4月被告由城市信用社录用参加工作,2002年2月19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当日被告所在的博爱县大众信用社向原告提出请示,2002年3月11日,经原告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下发了博农信发字(2002)X号批复文件,批准被告辞职,2002年3月12日由大众信用社的赵××和梁××将文件送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双方无争议。2005年被告以劳动争议诉至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以被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决。2009年8月5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向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于1986年4月被告由城市信用社录用为员工,2002年2月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原告参加工作至今,原告从未为被告办理任何社会统筹参保事宜,而原告亦未将博农信发字(2002)X号批复文件送给被告。故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8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办理从1986年4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其他损失被告另行追诉;3、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辞职申请一份、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社请示一份、博爱县信用联社博农信发字(2002)X号批复文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申请辞职,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社请示后,博爱县信用联社作了批复;2、送达批复文件回证和证人赵××、梁××证言,原告以此证明批复文件已送给被告。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辞职申请无法确认,批复文件形式上、内容上都不合法,批复是党务活动,与博爱县信用联社业务无关;第二组证据材料中送达批复文件回证不合法,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批复文件已送给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申请辞职和博爱县信用联社作批复的情况,而被告在答辩中亦自认写过辞职申请,批复是博爱县信用联社党委研究决定以文件形式发出,是合法的,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反映了原告工作人员将批复文件送给被告家属的情况,送达虽有瑕疵,但亦能证明送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4月,被告被原告下属单位城市信用社录用为员工。2002年2月19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当时所在单位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当日向原告作出请示,同年3月11日,原告下发了博农信发字(2002)X号批复文件,批准被告辞职。2002年3月12日由大众信用社的赵××和梁××将博农信发字(2002)X号批复文件送给被告家属。2009年被告以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为由申诉到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原告从1986年4月起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原、被告之间仍存续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批复准予被告辞职并将批复文件送达给被告家属告知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应为被告办理1986年4月起至2002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某某不存续劳动关系。
二、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为被告焦某某办理1986年4月起至2002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王慧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侯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