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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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徐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之委托代理人祝某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撤回对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2008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之委托代理人祝某、韩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提出要求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为此,本院依法追加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1月14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之委托代理人祝某、韩某,被告张某、第三人徐某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母亲,现为高龄老人。原、被告原居住本市X路某号,后调换到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该房屋为原告承租之公有住房,户主亦为原告。当时只有原、被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因原告年老,被告不愿照顾,原告便到在南京的大女儿家居住,由其照顾生活。后原告想年事已高回到上海居住,得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1995年私自购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并且产权人只有被告一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判决确认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由原告与被告共有。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在购房委托书上已改过印章。购房的钱款都是被告及第三人出的,并动用了被告的公积金和工龄。当时原、被告关系很好,也不可能不照顾原告。现原告提出起诉是受人指使。

第三人徐某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乔家路某号,因家庭内部矛盾,被告与第三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分房,单位考虑到没有房屋,就将乔家路某号房屋收回,另分配了系争房屋,故在系争房屋内也有第三人的份额,且在1990年第三人父母处动迁,因动迁组认为第三人单位已经分配了系争房屋而没有分房给第三人,故现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是不妥的,第三人亦应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承租人为原告,被告为同住人。1994年10月,被告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出售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及其代理人杨浦区房产管理局长白房管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出资人民币11,302.61元购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盖有原告的印章,同意购买人为被告,由被告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一切手续。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到单位开具了工龄证明,并与第三人一起动用了各自的公积金1000元和1100元。其后发放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

2008年5月,原告以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被告私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有。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长江轮船总公司吴淞船厂的证明及盖有单位印章的三份《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存档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该单位职工,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断,考虑到婚后没有分配住房,故在系统内部以套配的方法帮助解决。1987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单位上海长江轮驳公司通过一调二的方式将案外人虞某的本市X路某室及本市X路某号两处房屋收回,并由上海长江轮驳公司开具了住房调配单,将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分配给了案外人虞某。后上海长江轮驳公司将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居住的,承租人为原告的本市X路某号二层统楼与分配给案外人虞某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进行了交换,将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分配给了被告和第三人。

审理中,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及《住房交换协议书》,以证明系争房屋是原告通过交换而来,不是被告及第三人单位分配。

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是被告单位的,恰恰证明是案外人虞某的,被告单位的证明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单位根本无权收回本市X路某号二层统楼房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单位是以交换房屋的形式将系争房屋分配被告及第三人,是为了操作方便,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单位不可能将房屋分配给案外人。

另查,1、在南/杨交过87/3-91《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上写明本市X路某号二层统楼(居住面积为20.2平方米),间数1大间,调入女儿单位,案外人虞某的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调进单位。在《住房交换协议书》中的交换关系:甲方租赁人为原告,家属张某,家庭人口为一老一大,交换房屋地址为本市X路某号二层统楼,调入人为案外人虞某;交换关系乙方租赁人为虞某,交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居住面积为24.8平方米),间数2间,调入人为原告。

2、1987年4月,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该凭证注明凭南/杨交过87/3-91迁入贰人。

3、1990年2月,第三人徐某户籍地吴淞路某号亭子间、121-X号灶间因吴淞路桥闸引桥引道工程而动迁,被安置到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在《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注明“该户徐某系该工程动迁范围,根据协议经领导批准拟配市X村某室,面积16.5平方米,总配人口叁人”。根据《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反映,新配的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人员有第三人、徐某(第三人之父)、倪某(第三人之母),租赁户名为第三人。1990年3月,第三人取得了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租赁凭证,户籍亦迁入该房屋。1998年,第三人购买下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产权而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反映,系争房屋是被告及第三人单位以通过一调二的方式将案外人虞某的本市X路某室及本市X路某号两处房屋收回,将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分配给了案外人虞某。后上海长江轮驳公司将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居住的,承租人为原告的本市X路某号二层统楼与分配给案外人虞某的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进行了交换,将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分配给了被告和第三人。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注明迁入人员为二人,即原告和被告。故原告称系争房屋是原告自行交换与系争房屋的分配过程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按九四方案购买产权后,主张共有人的资格问题。

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告在1994年10月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即九四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虽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而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现第三人以系争房屋是分配给被告及第三人,且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为由,亦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因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注明迁入人员为原、被告二人,而第三人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其户籍地动迁时,有关部门已将第三人作为被安置人员分配到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第三人亦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故尽管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第三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因此,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购买系争房屋时的户籍、出资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诉请,应予支持,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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