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某桥特种锻造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市某桥特种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常州市某桥特种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常州市某桥特种锻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再支付人民币x元;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3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8.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89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11月22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