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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周某、王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温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乙、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丁,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等与被告周某、王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三原告、四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及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朱某的豫x货车由原告王某乙驾驶,行驶至辉县X路X路十字时,和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的豫x的车辆损坏,及原告王某乙、原告温某(豫x乘车人)受伤。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温某无责任。经查,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丙,挂靠单位为宏泉运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车损、鉴某、停车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王某丙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驳回多余的数额;被告周某与原告王某乙为主次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按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朱某的车辆在交警队的价格鉴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某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不是在诉讼阶段委托进行的鉴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来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周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无责任。被告周某锋是司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丙,豫x的所有人为原告朱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原告朱某的行车证。以此证明原告朱某为豫x的实际车主,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一份(车损x元)、拆检费票据1张(30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停车费票据10张(1000元)、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证明条一张(58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2000元。以此证明原告朱某的实际损失为x元。

4、原告王某乙的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共8张(共计医疗费5044.64元)及辉县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明细项目流水帐一份、该医院的出院证明一份(最后诊断: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病员状况:好转,来拆线;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和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为5044.64元,住院12天和病情。

5、原告王某乙的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85元。

6、原告王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乙系司机,误工费为x元。(90天+12天=102天x元=x元)。

7、原告温某的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共6张(共计2049.53元)及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明细项目流水帐和该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最后诊断: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病员状况:好转,要求出院;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二个月、不适随诊)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温某医疗费2049.53元,住院3天和病情。

8、原告王某乙和温某的陈述:王某乙的护理费为320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为120元;温某的误工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80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营养费为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王某丙要求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某报告不是司法鉴某,鉴某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该鉴某也未对车辆进行拆检,对车辆残值价格也未认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7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7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休息建议时间过长,与客观不符合;对证据4和证据7中的医药费及清单应按医保范围药品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按照就诊时间,次数支付交通费,且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现象,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应该提交因事故而减少的损失证明及工资表等。对原告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且原告王某乙、温某的病情轻微,护理费无依据,原告王某乙、温某并未构成残疾,故不应支持营养费。

被告周某、王某丙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两份;2、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3、王某丙陈述已支付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垫付的不是医药费,是其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为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拖车费、拆检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2、审核清单二份。证明目的为王某乙、温某的医疗费项有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王某乙的为814.7元,温某为1206.45元,都不属于医保范围。

3、车辆照片二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朱某的车辆损失没有那么严重,鉴某结论与实际不符合。

4、投保单明细表一份(共两张)及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检费等保险公司不赔付,应该由车主按责任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该医药费是保险公司的单方审核;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不是原照片,车辆左侧损坏严重没有拍。

被告周某、王某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的票据及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王某乙的出院证明跟病历不相符合,病历记载其第5肋骨骨折,本院予以确认其休息的天数为30日。证据7,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出院证记载为头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但病历记载气滞血瘀,根据病情本院予以确认其休息天数为10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原告王某乙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乙是司机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8即三原告的陈述,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原告王某乙、温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王某乙、温某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温某的误工费无书面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按农村居民收入确认误工费。原告王某乙、温某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予支持。

对被告周某、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王某丙的陈述,原告朱某虽称x元是其他费用,但也承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其x元,故对王某丙陈述已支付原告朱某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是其单方审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是其单方提供,三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投保单明细表及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3日14时50分许,在辉县X路X路十字路口,周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无责任。周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丙,挂靠于宏泉运业,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原告朱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拆检费为3000元,停车费为1000元,评估费为5800元,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朱某支付了x元。

事故发生后,温某受伤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3天,休息10天,门诊花费医药费1146.8元,住院花费医药费902.73元,共计医药费2049.53元;王某乙受伤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2天,休息30天,门诊花费医药费1355.3元,住院花费医药费3689.34元,共计医药费5044.64元。支出交通费50元。王某乙为司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温某受伤、两车损坏。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无责任。因周某是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某丙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宏泉运业仅是车辆豫x的挂靠单位,不实际控制该车辆运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x元;2、施救费2000元;3、拆检费3000元;4、停车费1000元;5、评估费5800元。共计x元。原告温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04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0元=30元);3、护理费80元(3天×26.67元=80元);4、误工费196.69元(13×15.13元);王某乙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504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3、误工费4200元(42天×100元);4、护理费320元(12天×26.67元);5、交通费5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温某和王某乙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x元,温某的误工费196.69元和护理费80元、王某乙的误工费4200元和护理费320元及交通费50元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支出。朱某的损失x元,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为4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的车损4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王某丙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朱某x元,又因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王某丙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偿。被告王某丙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朱某要求的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丙自行承担。原告朱某的评估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剩余x元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但因王某丙已赔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800元之外,王某丙已支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丙,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朱某x元。关于原告王某乙、温某要求的营养费,因王某乙、温某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王某乙、温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朱某的车辆在交警队的价格鉴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放弃鉴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各项损失共计2356.22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9734.64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车损4000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应承担的责任代被告王某丙直接赔偿给原告朱某保险金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451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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