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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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绰号“X”,男,1985年10月26日出

生。2004年3月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隔离管理中心。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夏某在衡阳市X路盗窃被害人肖某一台价值1172元的“上海立马”电动车,销赃得款6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夏某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3月27日20时许,夏某来到衡阳市X路“乐漫地”电游厅门口,看见被害人肖某一辆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172元)停放在该处,便将该车推走,然后销赃得款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夏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12月14日,夏某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2011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其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经过情况;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夏某将所盗电动车销赃给他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抓获夏某的经过情况;4、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5、本院(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夏某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夏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九个月三天,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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