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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汉寿县联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丙、童某丁、童某己、童某庚、彭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联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丁,男,14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戊,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己,女,13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戊,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庚,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62岁。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男,40岁。

上诉人汉寿县联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汉寿县联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的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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