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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路钻石广场X楼球都电玩城的休息室,趁被害人肖某之机,偷拿其放在衣袋内的车钥匙及停车牌后,下到地下室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肖某一辆富士达牌黑色电动车。2012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评估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被告人黄某所盗窃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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