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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宋某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某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公司诉称:1995年至2000年期间,郑州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共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水支行)借款12笔,本金合计9936万元,郑州亨达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亨达集团)依法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编号为:98金工字第40、57、63、70、71、125、126、X号,95金工技改003、X号,96金工技改X号,97金工技改X号,共计12笔。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金水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飞马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亨达集团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工行金水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04年5月26日,飞马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郑民三破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宣告飞马集团破产还债。工行金水支行依法申报了债权并经确认债权有效。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并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亨达集团系宋某村委会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1月5日,宋某村委会作为亨达集团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亨达集团,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于2000年1月31日将亨达集团注销。宋某村委会明知亨达集团负有连带保证义务却注销该公司,其违法行为致长城资产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宋某村委会向长城资产公司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9936万元,利息人民币6911.x万元,两项共计x.x万元;判令宋某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宋某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0年期间,飞马公司共向工行金水支行借款12笔,本金合计9936万元(表外息合计为6911.x万元),由亨达集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金水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飞马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亨达集团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工行金水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04年5月26日,飞马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破产裁定书,裁定:宣告飞马集团破产还债。工行金水支行依法申报了债权并经确认债权有效。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并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长城资产公司与2008年10月9日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得知飞马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长城资产公司的清偿分配率为零。

另查明:亨达集团系宋某村委会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前身为郑州市宋某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后变更为郑州亨达实业总公司、郑州亨达企业集团。2000年1月5日,宋某村委会作为亨达集团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亨达集团,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于2000年1月31日将亨达集团注销。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计划书、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公证书、本息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金水支行与飞马公司、亨达集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工行金水支行按约履行了其义务,合同到期后,飞马公司、亨达集团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其债务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双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长城资产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尽到了催收义务。亨达集团系宋某村委会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1月5日,宋某村委会作为亨达集团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亨达集团,宋某村委会明知亨达集团负有连带保证义务却注销该公司,其行为致使长城资产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为此,宋某村委会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偿还长城资产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x万元。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9936万元,利息6911.x万元,共计x.x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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