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5岁。
被告: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男,62岁。
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化学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5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02月01日签订了混合丁烷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厂区。后由于被告违约,原被告于2010年07月31日重新签订了混合丁烷买卖合同,至此原告已向被告盘锦化学公司支付(略).5元的货款。双方约定:被告盘锦化学公司将货物运到原告处化验合格后方可卸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盘锦化学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x.5元的混合丁烷后,无故拒不供货,也不返还剩余货款(略)元。被告黄某对合同欠款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
一、依法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盘锦化学公司、黄某应返还原告货款(略)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04月05日、2010年0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略).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供货价值x.5元,下欠(略)元货款未某付,被告已违约。3、2011年03月21日黄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另该承诺书未某盖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的公章且黄某2011年已不再是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自然人担保;黄某对该笔欠款应负连带责任。4、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汇总表一份二页、1995年12月13日日本国大成洋行出具的委派书一份、1995年12月13日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董事会人员名单一份、1995年06月02日株式会社大成洋行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盘锦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盘外经贸[1995]X号)文件一份二页、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三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辽府资字[1995]x号)一份、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编号为(略))一份、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为(略))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辽府资字[1995]x号)一份、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编号为(略))一份、盘锦市工商局核准登记通知书([1995]辽盘工商企合字第x号)一份、盘锦市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一份六页、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第四组证据共15份总计26页,均由盘锦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企业的基本资料、相关信息及黄某的个人资料信息;2011年01月份后黄某已不是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某庭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盘锦化学公司、黄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质证,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盘锦化学公司、黄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负连带责任。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07月31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所定购货资金的2%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盘锦化学公司已欠原告货款(略).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盘锦化学公司依约供给原告价值x.5元的货物,下欠原告货款(略)元至今未某,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某以个人身份,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黄某应负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盘锦化学公司经协商,于2010年02月01日签订了混合丁烷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厂区,后由于被告违约,原被告于2010年07月31日重新签订了混合丁烷买卖合同,至此原告已向被告盘锦化学公司支付(略).5元的货款。双方约定:被告盘锦化学公司将货物运到原告处化验合格后方可卸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当月所定购货资金的2%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盘锦化学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x.5元的混合丁烷后,无故拒不供货,也不返还剩余货款(略)元。后经催要被告黄某于2011年0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1年05月份还清所欠货款,承诺书上并未某盖被告盘锦化学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盘锦化学公司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货款(略).5元,被告盘锦化学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价值x.5元的混合丁烷后,不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返还所欠原告货款(略)元,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被告盘锦化学有限公司应返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货款利息,因未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现予以解除;
被告盘锦华增化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略)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盘锦化增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