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X、崔某成),男,32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X区担任某安期间,于2008年3月份,伙同该小区保安张坤(已判决)先后四次到凤凰卫士花园小区X号楼下仓库内,盗走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鹰田灯饰商行牛某、王××存在此的辉利普LED美耐彩灯带42盘及彩灯串41串(经鉴定,总价值x元)。后二人将盗窃的彩灯带及彩灯串出售给黄某、陈兴道夫妇(均已判决),共得赃款91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3100元,追回彩灯带37盘,陈兴道退款6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X区担任某安期间,于2008年3月份,伙同该小区保安张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四次到凤凰卫士花园X号楼下仓库内,盗走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鹰田灯饰商行牛某、王××存在此处的辉利普牌LED美耐彩灯带42盘及彩灯串41串(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后崔某伙同张坤将盗窃的彩灯带及彩灯串销售到陈兴道、黄某(均已判刑)夫妇经营的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三普照明店内,共得赃款9100元。
案发后,涉案的37盘彩灯带、赃款人民币3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陈兴道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牛某陈述:2008年初又发现货少的更多,其派员工轮流查。2008年3月25日10时许,员工刘某打电话说发现有人将其商行的货拉到张庄X号陈兴道的仓库,其让刘某抓住人报警,其赶到现场看到警察已将一嫌疑人抓获。后在陈兴道的仓库内查获灯带37盘,听陈兴道和黄某讲除了他们仓库查获的37件灯带外,还有5件灯带和41串白色LED彩串已经销售。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5日10时许,接到其弟刘×邦的电话说有人拿着灯带到东建材灯饰广场X号上海三普照明店卖,其赶到后看到一个穿黄某上衣的男孩正和店里的一男一女商量什么,地上放着十几盘灯带是其店里丢失的灯带,那个女的拿出钱递给男的,男的又给了那个男孩。后来其跟着那个男孩到了张庄,将张坤抓住。证人刘×邦证言与证人刘某证言相一致。
3.证人任某证言,2008年3月初一天中午,其在位于郑州市东建材灯饰广场的3-X号上班,一个穿保安服的瘦高男子和低个男子来卖灯带,说是工地上用剩下的,黄某、陈兴道和他们谈的价。后来这两个男的又来卖了三次灯带。黄某和陈兴道怀疑过这些东西来路不正,多次问卖灯带的人东西是不是偷来的,但还是将灯带都收了。
4.2008年3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郑州市X区抓获盗窃彩灯带的张坤,并从其身上提取了其将盗窃的14盘彩灯带卖出所获非法所得3100元;在郑州市X区X号二楼上海三普照明店仓库提取张坤、崔某盗窃的彩灯带共计37盘,有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5.经被告人崔某的辨认,郑州市X区凤凰卫士花园X号楼地下室仓库即为其盗窃彩灯带的作案现场。
6.涉案赃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在案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格,共计价值x元。
7.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8年3月份,伙同张坤先后四次到凤凰卫士花园X号楼下仓库内,盗走郑州(东)建材大世界鹰田灯饰商行牛某、王××存在此处的辉利普牌LED美耐彩灯带42盘及彩灯串41串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张坤、黄某、陈兴道的供述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一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崔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无犯罪前科,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