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在丁角街出夜市摊位时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昏迷,头部缝合7针,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第155医院治疗,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6.4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4元。
被告辩称,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在丁角街新时代店门前因出夜市摊与旁边酒菜摊摊主的原告发生矛盾并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做CT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176.40元。2010年4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汴公鼓(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夜市出摊发生矛盾进而撕打,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17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其请求过高,根据其实际就诊情况,根据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本院按272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08.40元,被告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176.40元、误工费272元、交通费60元,共计2508.40元的80%,计200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