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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诉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30岁。

原告柏某某因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田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2008年4月6日田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灯具,价款x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结清,并出具欠条。2008年4月26日田某又在柏某某处购买灯具价款3000元,当时支付1000元,下欠2000元,田某两次购买灯具欠柏某某x.50元。柏某某多次催要,田某至今未还。柏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田某偿还柏某某货款x.50元,并从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500元,由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8年4月6日田某向柏某某出具欠货款x元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证明田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灯具未支付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的事实。

证据2:2008年4月26日,田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灯具的购货单一份。证明田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灯具价值3000元,当时已支付1000元,下欠2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田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灯具价值x元,并向柏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田某欠柏某某货款x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2008年4月26日田某又在柏某某处购买灯具,田某在购货清单上注明,购买柏某某灯具价值3000元,已支付1000元,下欠2000元。以上田某至今共拖欠柏某某灯具款x元。因田某未向柏某某结清货款,柏某某讨要无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购买原告柏某某灯具,并出具货款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田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x元。逾期清偿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柏某某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田某另外欠原告柏某某灯具款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约定,原告柏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田某支付货款。原告柏某某要求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柏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柏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支付利息的总额,应以其诉讼请求的3500元为限。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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