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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李某进入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6日,李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0元、支付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平时加班工资7,134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520元并加付25%补偿金、补缴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综合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92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60元、支付2009年10月18日至20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72元、发还工作服、皮鞋扣款人民币286元。2010年3月1日,该委员会裁决部分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李某与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29日解除;二、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5日之前自愿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又查,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李某未在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审理中,李某表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李某向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表达了上班的意愿,但在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导致未实际工作。同时李某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共计三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总计人民币5,4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前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作出的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确立,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明确,故对于涉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前案中李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来源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前案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双方无其他争议”的理解应该是指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之后的权利义务已经一并了结,再无争议,而非李某所称的仅就该次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请求的了结。再次,虽然李某一再称,本案中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未曾在该案中作为诉讼请求予以提出,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案与前案,李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一,均为劳动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李某完全能够在前案中予以提出,同时当时调解确认合同解除的日期为3月29日时,李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当时完全能够预计到会存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期间内工资的支付问题,但其仍然接受了最终的调解方案,并承诺双方无其他争议,对此,应该视为李某已经自动放弃了该部分的请求或者是李某已经将该部分请求涵盖在调解书其他的给付内容中。综上所述,李某在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之后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后,再次就同一劳动合同提出诉讼,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李某该项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调解的内容未涉及本案诉请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无其他争议,所以本案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李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李某的诉请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李某提起仲裁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未获支持。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7,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李某未在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而且李某第一次提出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对之前双方已经结束劳动关系的事实当无异议,故李某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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