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帮帮欧梦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帮帮欧梦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

负责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朱某。

上诉人帮帮欧梦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以下简称欧梦服务社)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梦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万通升,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6日,朱某向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称“本人2008年8月4日晚工作开料时,右手大拇指不慎受伤,导致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同月13日,普陀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向朱某等调查情况,制作了笔录。同年8月26日,欧梦服务社向普陀人保局提供《关于朱某意外受伤一事的申辩》,表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5日,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朱某于2008年8月4日在工作时被机器切伤右手,造成右拇指末节背侧切割伤、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朱某属于工伤。欧梦服务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欧梦服务社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人保局收到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对于朱某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地点为工作场所不存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以及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引起。普陀人保局对朱某及其同事金某、车间主管陈甲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证明,朱某受伤时当晚加班尚未结束,且朱某是为了早点完成工作而开动机器导致受伤。欧梦服务社提供的落款为“陈甲、金某”的《情况说明》没有出具日期,无法判定形成时间,且结合已经生效的(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郑某某、冯某某、金某2008年12月9日的《证明》”未予采信的事实,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低于普陀人保局向金某和陈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此,欧梦服务社认为朱某受伤发生在加班结束后,且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梦服务社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维持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欧梦服务社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欧梦服务社上诉称:金某、陈甲在被上诉人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非亲历的事实,属传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朱某是开料辅助工,操作机器不是其工作职责,朱某在下班后故意违反单位规定,私自利用设备操作工离开岗位之际学习开料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辩称:对金某、陈甲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朱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不是工伤;朱某操作机器是违反了操作规程,但他是为了早点完成工作任务,属于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本人对事故及用工单位的陈述表,朱某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受伤经过》、两份民事判决书、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的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朱某意外受伤一事的申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为“郑某某、王某、陈乙”的《事件经过》、落款为“陈甲、金某”的《情况说明》、朱某对事故认识的书面材料、《员工登记表》2份、会议记录质量事故典型案例,被上诉人对朱某、上诉人经理张某某、朱某的同事金某、上诉人车间主管陈甲所作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事件经过》,其内容为朱某受伤的具体时点及工作职责,无法证明朱某受伤是否在下班之后、是否因工作原因;落款为“郑某某、冯某某、金某”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落款为“陈甲、金某”的《情况说明》没有签署日期,其证明力不及被上诉人对陈甲、金某所作调查笔录。陈甲、金某在调查记录中对朱某受伤时间及受伤原因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某是在下班之前、为了尽快完成工作任务操作机器受伤。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调查记录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朱某系开料辅助工,操作机器超出了其工作职责范围,但这并不能否定朱某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综上,被上诉人认定朱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帮帮欧梦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陈树森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