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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区大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大工综合经营部与上海宝鼎汽配经销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区大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大工综合经营部。

负责人徐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鼎汽配经销部。

投资人孙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部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山区大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场公司)、上诉人上海宝山大工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工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鼎汽配经销部(以下简称宝鼎经营部)、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场公司、上诉人大工经营部、原审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岚,被上诉人宝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宝鼎经营部与案外人上海田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世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田世公司违约,宝鼎经营部于2003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世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666.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偿付经济损失217,909.80元;(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世公司支付宝鼎经营部41,666.67元、赔偿宝鼎经营部经济损失共计217,409.80元,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田世公司承担。上述案件生效后田世公司未付款,宝鼎经营部申请执行。后因田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2004)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法院出具的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确认债权金额为265,452.47元。

二、2005年9月28日,宝鼎经营部以大场公司为田世公司的注册提供虚拟注册地、包办验资、工商登记、刻章、银行开户等事宜,工业公司投资成立的大工经营部为田世公司的注册代垫验资款,上海沪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田世公司的注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资金证明,李某某、姬某某作为田世公司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为由,要求判令李某某、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65,452.47元、要求大场公司、工业公司、上海沪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宝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姬某某共同赔偿宝鼎经营部经济损失265,452.47元,案件受理费6,492元及公告费460元均由李某某、姬某某共同负担。上述案件生效后,李某某、姬某某未付款,宝鼎经营部申请执行,后因李某某、姬某某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中止。

三、大场公司于1998年4月9日由工业公司等单位出资成立;大工经营部于1990年12月25日由工业公司出资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已于2004年2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至今未清算。

四、2002年,工商部门对大工经营部进行调查,发现大工经营部并不实际经营,大场公司利用大工经营部的帐号为包括田世公司在内的一些企业设立代办验资,所用资金由大场公司划入大工经营部帐户,相关企业向大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此,工商部门向大工经营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8月,宝鼎经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大场公司用丧失独立意志的大工经营部的名义为田世公司提供注册验资服务,并收取资金占用费,使得田世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宝鼎经营部造成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工业公司作为大工经营部的开办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纵容大场公司掌控大工经营部对外进行虚假验资活动,在大工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长期怠于清算和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大工经营部帐目不清,主要财产不明。要求判令:1、大场公司在田世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宝鼎经营部经济损失265,452.47元、(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损失6,95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6,492元、公告费46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大工经营部对大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大场公司、工业公司对大工经营部的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材料反映,大场公司、工业公司及大工经营部均为独立法人,但大场公司利用大工经营部为田世公司的设立代垫验资款、验资等一系列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大场公司及大工经营部的上述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宝鼎经营部造成损失,但由于其行为使得田世公司完成验资后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从而给宝鼎经营部造成所享有田世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及其他经济损失。因此,大场公司及大工经营部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大场公司、大工经营部已构成对宝鼎经营部的共同侵权,按照相关司法精神,应在田世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连带向宝鼎经营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工业公司作为大工经营部的开办单位,在大工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承担清算义务。由于宝鼎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工业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大工经营部进行清算而导致大工经营部财产贬值、流失或工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大工经营部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情形发生,故对宝鼎经营部关于要求工业公司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称理由尚不成立,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场公司赔偿宝鼎经营部经济损失272,404.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大工经营部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工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大工经营部进行清算;四、对宝鼎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大场公司、大工经营部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场公司、大工经营部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大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大场公司与田世公司系租赁关系,而非代垫验资款关系。大场公司也未因有非法代垫验资款行为接受过工商行政处罚。相关工商处罚可以说明为田世公司设立提供一系列服务的是大工经营部,而非大场公司。原审法院不应依据片面材料判定大场公司、大工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大场公司与大工经营部对宝鼎经营部并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大场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大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加害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大工经营部在本案中虽然有过错,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宝鼎经营部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其损失未实际确定发生,不符合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至三项,驳回宝鼎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鼎经营部答辩称:大场公司以大工经营部为幌子提供专项资金为田世公司注册成立提供虚拟注册地、代垫验资、包办刻章、银行开户,由于大场公司的违法行为才导致田世公司完成验资后成立,并从事与其履行能力不相符的经营行为,从而导致宝鼎经营部享有的对田世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及其他经济损失。现宝鼎经营部的各项损失是在执行案件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大场公司不能将责任推到大工经营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工业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大场公司、大工经营部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大场公司利用大工经营部的帐号为包括田世公司在内的一些企业设立代办验资,所用资金由大场公司划入大工经营部帐户,相关企业向大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整个代垫验资过程中,大场公司提供资金并收取资金占用费,是实施代垫验资行为的主体,大工经营部提供了帐号供大场公司资金进出,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田世公司设立并从事了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符合的经济活动,给宝鼎经营部造成一定的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判定大场公司应当在田世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工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大场公司、大工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2009)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中止,表明宝鼎经营部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仍存在损失,不意味着宝鼎经营部不能向大场公司、大工经营部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大工综合经营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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