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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11月3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2010年1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2010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人王某从其表哥李志洲处得到两捆雷管共四十枚准备炸鱼用,没有使用,一直存放在其家中。2010年11月3日21时许,王某与妻子于某叶生气,其妻子负气回娘家,王某持两捆雷管到于某叶的弟弟于某家威胁于某叶,于某看到后报警,王某被封丘县X镇派出所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搜出两捆雷管。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四十枚雷管全部变形,无起爆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鉴定书,证明,抓获证明,证人于某、于某X、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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