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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因故与乔xx在电话中发生冲突,乔xx与石某二人相约在铝厂X号家属楼院门口见面,石某遂携带菜刀赶至该处。双方见面后发生撕打,石某持刀将乔xx的头部砍伤,并将上前夺刀的被害人张某的额部、鼻部砍伤,后乔xx等人将石某按倒在地,乔xx持砖块将石某头部砸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重伤,石某、乔xx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乔xx与被告人石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石某赔偿张某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以上款项石某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一年内付x元;第二年内将余款x元付清。石某赔偿乔xx医疗费等共计6900元,且已履行,并放弃自己对乔xx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石某向张某、乔xx赔礼道歉,张某、乔xx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乔xx的陈述、证人韩xx、徐xx、王xx、马xx、乔xx、张某、贾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不锈钢刀一把及红砖一块、现场及凶器照片、辨认笔录、出警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住院病例、(三)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X号法医鉴定结论、本院(1997)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意见书及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曾因强奸犯罪被判刑,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就赔偿问题与张某、乔xx自愿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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