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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奥奇偏振器件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奥奇偏振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2,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44岁。

上诉人莆田市奥奇偏振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1日,被告奥奇公司向原告林某丙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款项由时任被告奥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手,转入被告奥奇公司财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被告奥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张建新人民币60万(借款),2005年6月21日,(按5分利)”。后被告奥奇公司补充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上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系本公司向林某丙(林某丁姐)所借的,由张建新经办代为收款后转交我公司财务,林某丙为事实上的债权人,我司给予确认。莆田市奥奇偏振器件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奥奇公司催讨,被告奥奇公司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奥奇公司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手向原告林某丙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奥奇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低于双方约定的50‰月利率即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奥奇偏振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丙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奥奇偏振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奥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上诉人与张建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说明收款收据中金额来源以及该笔资金最后流向的证据,认定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结论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张建新、林某丁、黄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真相,但在原审时除张建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外,黄某乙未出庭,原审法院也未对黄某乙为何未出庭作出书面通知。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丙辩称:1、本案款项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2、上诉人请求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2005年6月21日,被告奥奇公司向原告林某丙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款项由时任被告奥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手,转入被告奥奇公司财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被告奥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张建新人民币60万(借款),2005年6月21日,(按5分利)’”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该笔借款不是向林某丙的借款,而是向林某丁的借款,而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结账凭证中也认定是向林某丁借款的,但后来张建新又将该笔款转给了张建新的妹妹黄某乙;上诉人还认为公司股东对张建新补充的一份上诉人公司说明不知情。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奥奇公司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手,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上诉人出具的、现由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以及写明“林某丙为事实上的债权人”等内容的字据各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字据是上诉人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系其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确认,故现上诉人称该笔借款不是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建新、林某丁、黄某乙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该案外人未依法申请参加诉讼,且案外人张建新在原审时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本案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张建新、林某丁、黄某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与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奥奇偏振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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