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X村民,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女,西安市X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X
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赵某到庭,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2日,赵某义驾驶的陕x号货车与原告闫某相撞,致原告闫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经开大队认证赵某义与原告闫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手术治疗,至原告起诉某日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略)、住宿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直接损失等费用共计x.23元,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上诉某失依法已交强险最高限额12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2010年12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超出垫付的部分向被告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也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强制责任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人口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伤后休息时间过长,应合理计算休息期间,且肇事双方均有事故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赵某义驾驶被告赵某丙所有的陕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铜高速立交桥西口时,适逢闫某骑自行车(后载杨琼)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避让不及,致闫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诊断为:1、脾破裂;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裂伤;4、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x.73元,其中原告支付x.73元,被告支付3万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血常规;3、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赵某义负事故同等责任,闫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8日就闫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闫某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2011年7月4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责任、治疗花费、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休息时间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项目持有异议并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安医院的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赵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其保险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各自赔偿责任之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略)费、营某、鉴定费,双方没有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某及其护理费,因被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对抗,故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误某时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前一日,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长期在城市X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原告所述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可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直接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73元、误某4290元、护理费1705元、住(略)费930元、营某62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3元。由于肇事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2万元,其余x.73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由原告承担x.29元,被告赵某丙承担x.44元。至于被告赵某丙在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可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不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各项损失的赔偿金x.44元,向被告赵某丙支付垫付款x.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某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云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