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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57岁。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义煤集团棚改区工程中,陈闽建以大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改区X号、X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并成立了大成公司千秋煤矿项目部。陈佰虎作为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的运作。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3月14日,曹某某先后供应给该项目部插座、环锁、塑料管等建筑材料。2009年3月19日,作为大成公司法律顾问的陈天鹏,为曹某某出具性质为欠条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显示曹某某所持的七份票据金额为x.7元,零头忽略不计后,按x元整支付;并注明“2009年4月陈佰虎、曹某某及大成公司共同核对该笔款项后,由大成公司据实支付。如陈佰虎不来,由大成公司从陈闽建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付”。2010年2月2日,曹某某将材料单据交给大成公司员工张德用,张为曹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09年6月份,关于曹某某材料单据复印后已给公司”。后因陈闽建、陈佰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停顿,大成公司遂直接接管了该两栋楼的建筑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承揽千秋煤矿棚改区X号、X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后,所成立的项目部应属该公司的下属机构,曹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虽未与该项目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实际履行了部分建材的交付义务,已与该项目部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部由此而形成的债务,由大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2009年10月17日所审结的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诉大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陈天鹏的身份即为大成公司的法律顾问。作为大成公司法律顾问的陈天鹏于2009年3月19日为曹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虽未加盖大成公司或千秋矿项目部的印章,但其性质显然属于职务行为,且在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之内,曹某某将其视为大成公司的承诺亦无不当。因此,该份由陈天鹏出具的其性质为欠条的书面材料,应对大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书面材料,大成公司并未在2009年4月与陈佰虎、曹某某共同核对后据实支付,而且在2009年6月曹某某将本案单据材料经张德用转交给大成公司后,大成公司仍不履行积极的核对义务,并继续拖欠曹某某货款,其行为显然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曹某某要求大成公司支付钱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陈天鹏承诺的x元为准。曹某某要求大成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成公司辩称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陈天鹏为曹某某出具书面材料时并无公司授权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曹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诉讼保全费用350元,共计61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

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其公司从未授权陈天鹏处理过此事,同时经了解陈天鹏也从没有对此事写过书面承诺。对于曹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张德用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没有体现所复印的材料名称等实质性内容,同时经了解该证明材料是在张德用在被曹某某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其真实性及可靠性需经张德用出庭才能得知。同时,其公司也从未与曹某某订立过材料供应合同,而对于曹某某提交的供货三联单,因这些三联单的签收人根本没有其公司的授权,其公司也并不认识这个人,而且这些三联单上并没有体现收货方即是其公司,所以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收到曹某某的货物。

曹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2009年春节过后,大成公司到义马恢复所承建的千秋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X号、X号楼建设。其向大成公司追索所欠材料款,发生纠纷。大成公司邀请甲方代表赵杰主任及包工方代表唐性华到其处协调处理。因还款时间问题未协商一致。2009年3月19日,大成公司法律顾问陈天鹏一行五人及包工队经理唐性华第二次又到其门市部,支付其春节两个月看护工地费4000元。口头答应三月底给付已结算材料款及前条x余元。余下的未结算材料款x元,经陈天鹏核实后,写出书面承诺。大成公司来的人向其讲明了陈天鹏的法律顾问身份。大成公司的法律顾问处理经济纠纷是分内之事,不存在授权与否;2、陈天鹏出具书面承诺时张德用是随行人员之一,并且张德用是大成公司在义马工程项目部的联系人。其供应给大成公司工地的材料张德用是亲眼目睹,张德用也亲自到其门市部复印走所欠的材料单及陈天鹏书面承诺。张德用出具证明是天经地义的,根本不存在威胁与否的问题;3、大成公司承建的千秋煤矿X号、X号楼所用五金材料及上下水管道,基本上都是其供应的。经济往来已有二十余万元。平常都是货到款付,根本不需要什么供货合同。在日常合作中建立起互信关系。大成公司在工程建设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其在大成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照样供给所需材料,因此就产生了大成公司欠材料款的事实;4、至于三联单签收人有无大成公司的授权,其认为与大成公司欠材料款关系不大。千秋煤矿X号、X号楼是大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人员不经大成公司委派是不可能私自来签单收货的。其所供应的材料,实实在在是用在了大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大成公司支付材料款责无旁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曹某某向大成公司承建的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改区X号、X号楼工地供应建材。有大成公司当时的法律顾问陈天鹏出具的具有承诺性质的条据,入库单,收据,千秋煤矿原始凭证粘贴单,张德用、赵杰、唐性华的证人证言等为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现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大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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