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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十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人寿大厦18、X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原告马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年、熊忠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马某乙伤残补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马某乙之前已向张某某领取的1500元张某某不再要求其归还;

二、上述赔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x元;

三、因马某乙住院而由张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法医鉴定费等x.31元由张某某另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索赔;

四、马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马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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