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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诉黄某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41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丙,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戊,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乙与被告黄某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26日、4月13日、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丁、邵经奇、被告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范某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黄某戊驾驶车主李某某的一辆豫x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淮阳县X乡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许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头外伤,闭合性腹外伤,肠破裂,肝挫裂伤,左肺挫伤,精神障碍失常。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乙无责任。原告俱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9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及各项检查费用321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子女抚养费x元,母亲瞻养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3元。另因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了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上述保险公司在投保范某内承担理赔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戊驾驶李某某的豫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许某乙撞伤,黄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乙无责任;第二组:原告治疗支出票据,证明许某乙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x.91元(附用药清单);第三组证据(1)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许某乙头外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下肺挫伤,开放性腹外伤,乙状结肠破裂,精神分裂症。(2)淮阳县人民医院许某乙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许某乙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过程。(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后导致精神分裂。(4)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某乙的病历,证明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第四组证据:黄某卫生院工资表,证明原告许某乙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021.90元。第五组证据:淮阳县卫生局2009年12月20日的证明,证明原告许某乙系淮阳县卫生局职工,现派到黄某卫生院工作,其收入来源卫生局财政拨款,故对许某乙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第六组证据:2009年12月X号黄某卫生院证明,证明许某乙因交通事故致精神失常,不能上班,按医院规定职工不上班,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证明许某乙伤后在淮阳县治疗及其在商丘治疗、鉴定,在郑州鉴定来往车费3500元;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用及各项检查费用,其中包括陈州法医鉴定费700元,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费800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10元;第九组证据:伤残鉴定书,其中包括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乙的腹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乙因车祸导致精神分裂症,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乙因车祸导致精神分裂症,已构成V(五)级伤残;第十组证据,许某乙家庭户口本及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元月20日证明,证明许某乙父母生育许某乙和妹妹许某二人。许某乙母亲年迈需瞻养,许某乙和妻子张荣华生育儿子许某宇(15岁),许某宇(11岁),女儿许某月(11岁)均未成年,需抚养。

被告黄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已倾尽所能,对原告伤残表示同情,但实在已无力赔偿,请求原告谅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及医疗费用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予以赔偿,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公司已按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给原告3万元,故应在确定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理赔主体,原告投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理赔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8时,被告黄某戊驾驶车主李某某所有的豫x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淮阳县X乡X路口与原告许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乙无责任。许某乙因伤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x.91元,支付交通费用3500元,支付鉴定费及各项检查费用3210元,周口陈州法医鉴定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许某乙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分裂症,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乙精神分裂症已构成V(五)级伤残,原告许某乙系农村户口,但系淮阳县卫生局全民合同制职工,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依法核定为x.28元,许某乙父亲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其母项明兰为农村户口,且已年满65岁,需原告瞻养,其生活费按15年计为x.05元,许某乙兄妹二人各承担其母亲生活费的50%为x.50元。许某乙和妻子张荣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许某宇现年15岁,应承担抚养费3年,次子许某宇现年11岁,应承担抚养费7年,女儿许某月现年11岁,应承担抚养费7年,三人共计17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x.99元,许某乙承担50%计为x元、原告误工费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98元(433天×34.06元),护理费应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为500元(50天×1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210元,另外,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5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三万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予支医疗费用2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08年6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十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戊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将原告许某乙撞伤致残,经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2000年X号事实认定书认定,黄某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系淮阳县卫生局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工资收入,按照实际损害填补的原则,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因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5万元。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条件,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赔偿三万元为宜。由于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所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查与原告投保商业险无关,原告请求其赔偿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9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500元,子女抚养费x元,母亲生活费x.50元,鉴定费、检查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精神慰抚金3万元,合计x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万元,已付3万元,还应再付9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0万元;下余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减去已付2万元,还应再付x元。被告黄某戊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贾连德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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