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后,依法于2010年4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红、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并一次性付清总价款x元,其后,由于房管局测量商铺面积为17.73,大于原面积0.903,原告又按要求补差额款4139元,总价款就变为x元。同日,原告与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约定:原告可于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任何时间向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提出回购申请,被告没有按约定于30日内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房款。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依约回购洛阳市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润峰广场X栋X-0355铺位,支付铺位价款x元;2、第一被告支付2009年8月9日后至实际回购之日止的房款的利息;3、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申请回购期内申请回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辩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不是回购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回购商铺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是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回购申请2、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等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郝某某所举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原告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一份;
3、原告和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4、2009年7月29日的回购申请一份;
5、2009年7月29日润峰广场物业部签收的回购申请收条一份;
6、2004年5月14日、2005年10月20日交付房款的收据;
7、洛阳市润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8、商铺销售广告、宣传资料;
9、(2009)年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被告洛阳润峰集团公司、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购买商铺房产的事实
200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润峰广场X栋X-X号的商铺房产,房产面积16.848平方米,总购房款x元,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一次性付清房款。
2、《回购协议》及有关事实
2004年5月14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一份,约定:郝某某(乙方)于2004年5月14日购买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购买资金x元,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甲方)承诺:如乙方想出售该商铺,甲方在回购期限内按照合同购买价格回购该商铺。回购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期限内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回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过户所产生的各项税收及相关费用。
2005年10月20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17.75平方米,乙方需支付差额款4139元,商铺最终房款为x元;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并作为重新计算金额的依据等。
2009年7月29日,原告郝某某向提交回购申请一份,润峰广场物业部加盖公章确认收到申请。
3、其他事实
被告润峰集团公司、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在商铺销售的宣传、广告等经营活动中,多次明示了“润峰集团投资开发润峰广场”、集团实力保驾护航”、“润峰集团的良好信誉和雄厚实力”、“包收益、包风险、包回购”“等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回购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确定该协议为独立于原《房屋买卖合同》的新的房产买卖协议。洛阳润峰商贸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及合同约定的回购权利、义务相对人,应当属于回购房产的义务主体;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公司、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在商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商业宣传、销售广告中,明示了“集团实力、保证回购”等承诺,属于其对回购义务的保证和自认,亦应对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支付回购资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在接到原告提交的回购申请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回购房屋、支付购房资金、支付逾期利息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卖方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等附随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由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管理,不存在交付房屋的问题,但因该房产已备案至原告郝某某名下,被告在支付回购资金后,有权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郝某某支付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的房产回购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郝某某承担逾期支付回购资金的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三、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房产回购资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上述房屋回购资金支付完毕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郝某某应当在得到全部回购资金后30日内,协助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