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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韩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

被告:韩某丙,男,汉族。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59岁,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0日,我社与被告韩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绝还本金和相应利息。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4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和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韩某甲贷的是安乐信用社的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贷款虽是以个人名义,但款项是由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使用的,应由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偿还。另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书上只有保证人签字,担保合同不成立。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将款项转给他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甲于2004年8月20日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8.8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六四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张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贾某某、雷某某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贾某某、雷某某对被告韩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某甲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名,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09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09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经批准,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被告辩解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那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贾某某、雷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书,故被告张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贾某某、雷某某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甲辩称其所贷款项是由洛阳市安乐汽车内饰厂使用的,该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4元(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并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点六四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贾某某、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81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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