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
原审被告熊某乙,男。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熊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熊某乙、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金有,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和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3日订婚,于2009年农历2月8日未经登记而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3天后,熊某甲生气出走。同月26日熊某甲回到王某家,28日再次离家,同年农历3月4日熊某甲回到王某家,同月8日熊某甲又离家,不同意与王某生活,王某和熊某甲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订婚时按农村习俗王某给付熊某甲现金6000元和金戒指1枚、手机1部(价值1000元)以及价值700元至800元的衣服、鞋等,同居前按习俗王某又给付熊某甲现金x元(熊某甲退还400元)和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和耳钉以及价值700元的衣服、棉花100斤、被里和被面、价值100元的化妆品。熊某甲给王某购买的有:王某的衣物及王某亲属的衣服。同居前熊某甲陪嫁的个人财产有:箱子1对、柜子1对、衣架1个、脸盆架1个、枕皮2对、枕巾2对、枕芯2对、毛巾被1条、夏凉被1个、鞋垫7双、毛巾4条、饮水机1台、熨斗1个、被子10条(其中棉花和被里为王某的)、被罩2个、单子7条以及其他财产(折款200元)。同居后熊某甲将手机摔坏。审理中,王某和熊某甲相互要求对方恢复名誉,且二人在其他方面仍持己见,熊某乙、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王某、熊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规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同居前,按照农村习俗王某给付熊某甲彩礼x元,除熊某甲退还400元外,其余款项应由熊某甲予以返还。同居前王某和熊某甲相互给对方衣物,可不再相互返还;二人相互要求对方恢复名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某要求熊某乙、张某某返还金首饰及现金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熊某甲所陪嫁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熊某甲返还王某彩礼x元;二、熊某甲从王某家带走个人财产箱子1对、柜子1对、衣架1个、脸盆架1个、枕皮2对、枕巾2对、枕芯2对、毛巾被1条、夏凉被1个、鞋垫7双、毛巾4条、饮水机1台、熨斗1个、被子5条、被罩2个、单子7条;三、王某给付熊某甲200元;四、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某负担225元,熊某甲负担450元。
宣判后,熊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只有一名法官独任某判,未见过两外两名合议庭成员;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熊某甲将王某给付的彩礼全部买成嫁妆拉到王某家里,另外还有娘家陪嫁的物品也在王某家,由王某控制占有,熊某甲离家出走时未带走任某物品,彩礼不应再予返还。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举行结婚仪式不到3天,熊某甲就离家出走,带走了首饰、化妆品和2500元现金。熊某甲的陪嫁物品只有一审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东西,且判决熊某甲将陪嫁品带走,故彩礼应当返还,熊某甲的行为属于骗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为缔结婚姻关系曾给付熊某甲一定彩礼,双方尽管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王某要求返还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熊某甲称用陪嫁品折抵彩礼的主张,王某不予认可,且原审判决熊某甲带走个人陪嫁物品,熊某甲对该判决条款也未提出上诉,故熊某甲不予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审判员蔺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