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借我15000元搞工程,在2008年时还了我1800元,在2009年7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0年3月还清全部债务,并将原借条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利息2700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1996年1月22日向崔某借款共计15000元,2008年还款1800元,2009年7月3日将原借条收回,出具新的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0年3月之前还清欠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某到期后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因期间已还款18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2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约定还款日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曹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周旭中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