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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非法拘禁于2009年10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到本院,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索要债务为名,驾驶一辆红色昌河车将开封县X乡X村的渠XX拉至通许县X镇,非法扣押达四个多小时。期间王某某等人对渠XX进行殴打,经鉴定渠XX伤属轻伤,后渠XX的朋友送去2000块钱才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渠XX的陈述,证人魏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欠条及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领条,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另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被害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作案动机、行为手段及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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